本案修正條文如下:
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,指注意、記憶、理解、知覺、知覺動作、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,致在聽、說、讀、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困難。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、智能障礙、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,或語言、文化刺激不足、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。
前項所定學習障礙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:
1.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。
2.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,在聽覺理解、口語表達、識字、閱讀理解、寫字、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。
3.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,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。
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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